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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之。 第 2 条 本规则为一般劳工工作场所安全卫生设备、措施之最低标准。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特高压,系指超过二万二千八百伏特之电压;高压,系指超过六百伏特至二万二千八百伏特之电压;低压,系指六百伏特以下之电压。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离心机械,系指离心分离机、离心脱水机、离心铸造机等之利用回转离心力将内装物分离、脱水及铸造者。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过负荷防止装置,系指起重机中,为防止吊升物不致超越额定负荷之警报、自动停止装置,不含一般之荷重计。 第 6 条 本规则所称车辆机械,系指能以动力驱动且自行活动于非特定场所之车辆、车辆系营建机械、堆高机等。 前项所称车辆系营建机械,系指推土机、平土机、铲土机、碎物积装机、刮运机、铲刮机等地面搬运、装卸用营建机械及动力铲、牵引铲、拖斗挖泥机、挖土斗、斗式掘削机、挖沟机等掘削用营建机械及打椿机、拔椿机、钻土机、转钻机、钻孔机、地钻、夯实机、混凝土泵送车等基础工程用营建机械。 第 7 条 本规则所称轨道机械,系指于工作场所轨道上供载运劳工或货物之藉动力驱动之车辆、动力车、卷扬机等一切装置。 第 8 条 本规则所称手推车,系指藉人力行驶于工作场所,供搬运货物之车辆。 第 9 条 本规则所称轨道手推车,系指藉人力行驶于工作场所之轨道,供搬运货物之车辆。 第 10 条 本规则所称危险物,系指爆炸性物质、着火性物质、氧化性物质、易燃液体、可燃性气体等;所称其他危险物,系指前述危险物外一切易形成高热、高压或易引起火灾、爆炸之物质。 第 11 条 本规则所称爆炸性物质,系指左列容易爆炸之物质: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纤维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质之硝酸酯类。 二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质之硝基化合物。 三过醋酸、过氧化丁酮、过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过氧化有机物。 第 12 条 本规则所称着火性物质,系指左列物质: 一金属锂、金属钠、金属钾。 二黄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赛璐珞类。 四碳化钙、磷化钙。 五镁粉、铝粉。 六镁粉及铝粉以外之金属粉。 七二亚硫磺酸钠。 八其他易燃固体、自燃物质、禁水性物质。 第 13 条 本规则所称易燃液体,系指左列物质: 一、乙醚、汽油、乙醛、环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之闪火点未满摄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质。 二、正己烷、环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之闪火点在摄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满摄氏零度之物质。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之闪火点在摄氏零度以上,未满摄氏三十度之物质。 四、煤油、轻油、松节油、异戊醇、醋酸及其他之闪火点在摄氏三十度以上,未满摄氏六十五度之物质。 第 14 条 本规则所称氧化性物质,系指左列物质: 一氯酸钾、氯酸钠、氯酸铵及其他之氯酸盐类。 二过氯酸钾、过氯酸钠、过氯酸铵及其他之过氯酸盐类。 三过氧化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钡及其他无机过氧化物。 四硝酸钾、硝酸钠、硝酸铵及其他硝酸盐类。 五亚氯酸钠及其他固体亚氯酸盐类。 六次氯酸钙及其他固体次氯酸盐类。 第 15 条 本规则所称可燃性气体,系指左列物质: 一氢。 二乙炔、乙烯。 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其他于一大气压下摄氏十五度时,具有可燃性之气体。 第 16 条 本规则所称乙炔熔接装置,系指由乙炔发生器、导管、吹管等所构成,使用乙炔 (溶解性乙炔除外) 及氧气供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之设备。 第 17 条 本规则所称气体集合熔接装置,系指由气体集合装置、安全器、压力调整器、导管、吹管等所构成,使用可燃性气体供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之设备。 前项之气体集合装置,系指由导管连接十个以上之可燃性气体容器之装置,或由导管连结九个以下之可燃性气体容器之装置中,其容器之容积之合计在氢气或溶解性乙炔之容器为四百公升以上,其他可燃性气体之容器为一千公升以上者。 第 18 条 本规则所称高压气体,系指左列各款: 一在常用温度下,表压力 (以下简称压力) 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压缩气体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压缩气体。但不含压缩乙炔气。 二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缩乙炔气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时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缩乙炔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