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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第五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兵役法修正施行前之补充兵 (以下简称补充兵)及已训或待训国民兵 (以下简称国民兵)。 第 3 条 补充兵尚未征集者,应征集施以二个月以内之军事训练,合格后发给补充兵证明书 (格式如附件一) 列管、运用。 附件一 ┌────────┐┌────────┐ │││注意事项│ │补│├────────┤ │││二一│ │充││遗本及时依│ │││失证主教法│ │兵││向明管育补│ │││团书机勤充│ │证││管应关务兵│ │││部妥之点应│ │明││登为编阅接│ │││记保组各受│ │书││。管管种动│ │││如理召员│ │││有。集临│ └────────┘└────────┘ ┌─┬─┬──┬──┬──┐┌─────┬─┬─┬──┬──┐ │出│出│姓│贴│补││中│出│出│姓│贴│ │生│生│名│相│充││华│生│生│名│相│ │地│日││片│兵││民│地│日││片│ ││期││处│证││国││期││处│ ├─┼─┼──┼──┤明││├─┼─┼──┼──┤ │民│役│国一│曾纪│书│││民│役│一国│纪曾│ │间││民编│受绿│存│││间││编民│录受│ │职││身号│军│根││年│职││号身│军│ │业││分│事││││业││分│事│ │专││证│训││││专││证│训│ │长│别│统│练││││长│别│统│练│ ├─┼─┼──┼──┤││├─┼─┼──┼──┤ ││补││至自│││月││补││至自│ ││充│││││││充│││ ││兵││年年│││││兵││年年│ ││││││││││││ ││││月月│年││││││月月│ │││││││日│││││ ││││日日│月││填││││日日│ │││││││发│││││ ││││止起│日││││││止起│ └─┴─┴──┴──┴──┘└─────┴─┴─┴──┴──┘ 第 4 条 补充兵之管理,准用后备军人管理规则有关离营、报到、异动、入出境、编组、训练、教育、除役及权利与义务之规定。 补充兵之运用,适用召集规则有关动员、临时、教育、勤务、点阅等召集之规定。 第 5 条 国民兵之管理,由户籍地之直辖市、县 (市)政府督导乡 (镇、市、区)公所 (以下简称权责单位) 办理。 第 6 条 国民兵应依其原有身分列管,不再办理征集训练。 第 7 条 国民兵之兵籍资料,由权责单位管理;户籍异动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户籍迁徙者,迁出地权责单位应于接获户政单位迁出通报三日内,将兵籍资料移送迁入地权责单位接续管理;迁入地权责单位接获户政单位迁入通报届满十五日,仍未接获迁出地移送之兵籍资料时,应即向迁出地之权责单位催查,并请求移送兵籍资料,以免管理发生遗漏。 二出国、入国者,权责单位均免予查注;如系将户籍迁出国外或丧失国籍者,权责单位依户政单位之通报,于兵籍资料注记后,抽出另档保管,俟其入国或恢复国籍,再依户政单位之通报恢复管理。入国或恢复国籍后户籍地变更时,新户籍地权责单位应向原权责单位洽索兵籍资料衔接管理。若因其未将户籍迁入国内或未恢复国籍,致未能恢复管理或未见其他权责单位追索者,仍应持续保管。 三各项户籍记事如有异动,权责单位应依户政单位之通报更正列管或除管。 兵籍资料之管理,以资讯系统作业为主,人工作业为辅。 第 8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核发之乙种国民兵役证书,继续有效。 国民兵请领或补发国民兵身分证明书 (格式如附件二) 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验国民身分证及缴交一寸正面脱帽相片二张,向权责单位提出申请。 权责单位受理前项申请,于审查后,对符合条件者,应发给国民兵身分证明书,并缮造名册,通知申请人领取或迳行寄发。申请人亲自领取者,应于名册内盖章或签名,并记明领取日期;寄发申请人者,应于名册载明寄发日期及文号备查。 权责单位发给国民兵身分证明书时,其属待训国民兵身分者,应加注“免予训练”字样。 附件二 ┌─────────────┐┌─────────────┐ │国民兵身分证明书││ 国民兵身分证明书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