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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0-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兵役法修正施行前补充兵及国民兵管理运用办法

[接上页]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31 日││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31 日│
  
  ││││
  
  ││││
  
  ││││
  
  │ (盖用直辖市、县 (市) 政府││ (盖用直辖市、县 (市) 政府│
  
  ││││
  
  │关防及首长签名章) ││ 关防及首长签名章)│
  
  ││││
  
  ││││
  
  └─────────────┘└─────────────┘
  
  ┌─────┬─────┬───┐
  
  有关国民兵身分证明书之说明│姓名││盖相一│
  
  一本证明书系用以证明持用├─────┼─────┤钢片寸│
  
  人之兵役身分。│国民身分证││印黏脱│
  
  二国民兵至年满四十岁之翌│统一编号││贴帽│
  
  年除役,未除役前依规定├─────┼─────┤后半│
  
  由户籍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出生年月日││加身│
  
  管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
  
  应受勤务召集,平时得依│出生地││
  
  需要编组。├─────┼─────────┤
  
  三本证明书未加盖钢印或经│役别│国民兵 (含原为已训│
  
  裁切变造者无效,涉及伪││及待训身分) │
  
  造者,并追究其刑责。├─────┼─────────┤
  
  │说明│原属待训国民兵身分│
  
  ││者免再征集训练│
  
  └─────┴─────────┘
  
  ───────────────────────────────
  
  有关国民兵身分证明书之说明┌─────┬─────┬───┐
  
  一本证明书系用以证明持用│姓名││盖相一│
  
  人之兵役身分。├─────┼─────┤钢片寸│
  
  二国民兵至年满四十岁之翌│国民身分证││印黏脱│
  
  年除役,未除役前依规定│统一编号││贴帽│
  
  由户籍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后半│
  
  管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出生年月日││加身│
  
  应受勤务召集,平时得依├─────┼─────┴───┤
  
  需要编组。│出生地││
  
  三本证明书未加盖钢印或经├─────┼─────────┤
  
  裁切变造者无效,涉及伪│役别│国民兵 (含原为已训│
  
  造者,并追究其刑责。││及待训身分) │
  
  ├─────┼─────────┤
  
  │说明│原属待训国民兵身分│
  
  ││者免再征集训练│
  
  └─────┴─────────┘
  
  第 9 条
  
  国民兵之国民身分证役别栏原加盖“国民兵乙”章戳者,不予变更;其未加盖者,由权责单位审核无误后,加盖“国民兵”章戳。
  
  第 10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国民兵列管人数统计表,通报内政部及国防部。
  
  第 11 条
  
  国民兵于战时或非常事变时,有应召集辅助军事勤务之义务,其勤务内容及召集程序比照召集规则有关勤务召集之规定办理。
  
  国民兵于战时或非常事变时,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下令编组服勤;平时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国防部年度计划编组列管。
  
  第 12 条
  
  兵役法修正施行前已颁布之辅助军事勤务人力动员准备计划,实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13 条
  
  补充兵、国民兵合于兵役法第四条、第五条免役、禁役规定者,依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办理。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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