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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31 日││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31 日│ ││││ ││││ ││││ │ (盖用直辖市、县 (市) 政府││ (盖用直辖市、县 (市) 政府│ ││││ │关防及首长签名章) ││ 关防及首长签名章)│ ││││ ││││ └─────────────┘└─────────────┘ ┌─────┬─────┬───┐ 有关国民兵身分证明书之说明│姓名││盖相一│ 一本证明书系用以证明持用├─────┼─────┤钢片寸│ 人之兵役身分。│国民身分证││印黏脱│ 二国民兵至年满四十岁之翌│统一编号││贴帽│ 年除役,未除役前依规定├─────┼─────┤后半│ 由户籍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出生年月日││加身│ 管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 应受勤务召集,平时得依│出生地││ 需要编组。├─────┼─────────┤ 三本证明书未加盖钢印或经│役别│国民兵 (含原为已训│ 裁切变造者无效,涉及伪││及待训身分) │ 造者,并追究其刑责。├─────┼─────────┤ │说明│原属待训国民兵身分│ ││者免再征集训练│ └─────┴─────────┘ ─────────────────────────────── 有关国民兵身分证明书之说明┌─────┬─────┬───┐ 一本证明书系用以证明持用│姓名││盖相一│ 人之兵役身分。├─────┼─────┤钢片寸│ 二国民兵至年满四十岁之翌│国民身分证││印黏脱│ 年除役,未除役前依规定│统一编号││贴帽│ 由户籍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后半│ 管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出生年月日││加身│ 应受勤务召集,平时得依├─────┼─────┴───┤ 需要编组。│出生地││ 三本证明书未加盖钢印或经├─────┼─────────┤ 裁切变造者无效,涉及伪│役别│国民兵 (含原为已训│ 造者,并追究其刑责。││及待训身分) │ ├─────┼─────────┤ │说明│原属待训国民兵身分│ ││者免再征集训练│ └─────┴─────────┘ 第 9 条 国民兵之国民身分证役别栏原加盖“国民兵乙”章戳者,不予变更;其未加盖者,由权责单位审核无误后,加盖“国民兵”章戳。 第 10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国民兵列管人数统计表,通报内政部及国防部。 第 11 条 国民兵于战时或非常事变时,有应召集辅助军事勤务之义务,其勤务内容及召集程序比照召集规则有关勤务召集之规定办理。 国民兵于战时或非常事变时,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下令编组服勤;平时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国防部年度计划编组列管。 第 12 条 兵役法修正施行前已颁布之辅助军事勤务人力动员准备计划,实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13 条 补充兵、国民兵合于兵役法第四条、第五条免役、禁役规定者,依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办理。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