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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游离辐射防护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核子反应器设施:指装填有核子燃料,而能发生可控制原子核分裂自续连锁反应之装置与其相关附属厂房及设备。 二放射性废弃物独立贮存设施:指非位于放射性废弃物产生场所同一厂界内而独立设置之贮存设施。 第 3 条 设施经营者应依本准则于其辐射防护计划内拟订辐射工作场所之划分、管制及辐射监测,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 4 条 设施经营者对于辐射工作场所内,为规范辐射作业、管制人员和物品进出,及防止放射性污染扩散之地区,应划定为管制区。 管制区外,辐射状况需经常处于监督下之地区,应将其划定为监测区。 第 5 条 管制区应设置实体围篱,并于进出口处及区内适当位置,设立明显之辐射示警标志及警语。但实务上不能或不须设置实体围篱的场所,得以其他适当方式划定。 监测区边界之划定得以适当方法为之。但应于人员得进出处所之适当位置设立标示牌。 第 6 条 设施经营者对进入管制区之辐射工作人员,应先审查其辐射防护安全训练纪录、辐射剂量纪录、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纪录,提供其适当之人员剂量计、辐射防护装具及资讯,并使其正确使用。 前项有关纪录审查之规定,于主管机关指派之检查人员,不适用之。 第 7 条 设施经营者对进入管制区之一般人员,应提供适当之人员剂量计、辐射防护装具及资讯,使其正确使用,并派员引导。 第 8 条 管制区有放射性污染之虞时,设施经营者应采取下列措施,以防止放射性污染: 一禁止将饮料、食物、香烟、化妆品、槟榔、口香糖及其它非工作必要物品携入管制区。 二携出管制区之物品应实施放射性污染侦测。 三人员离开管制区应实施放射性污染侦测,若发现污染,应予适当除污。 第 9 条 设施经营者应视其辐射作业性质及曝露程度,订定管制区之辐射监测措施。 前项辐射监测应包括测定曝露程度、评定放射性污染、鉴定辐射及核种。 第 10 条 设施经营者应定期检讨管制区内各种状况,并于必要时调整辐射防护措施、安全规定及管制区围篱。 第 11 条 设施经营者应视其使用辐射源类别、作业性质、管制区辐射防护计划及执行情况,于监测区选适当地点及监测频次,实施定期或连续性辐射及放射性污染监测。 第 12 条 设施经营者应定期检讨监测区内各种状况,并于必要时采取适当辐射防护措施、安全规定及调整监测区之边界。 第 13 条 设施经营者应置备适当之辐射侦测及监测仪器并定期校验。 第 14 条 设施经营者应确保盛装放射性物质之容器表面,保有明显耐久之辐射示警标志,并注明有关核种名称、活度及必要之说明。 设施经营者对辐射源应严格管制,以防止失窃及不当之使用。 第 15 条 辐射工作场所之划定与管制,除应考量工作人员个人之剂量外,亦应合理抑低集体剂量。 对辐射工作场所内规划之各项侦测及监测,设施经营者应订定纪录基准、调查基准及干预基准。其侦测及监测之结果超过纪录基准者,应予记录并保存之;其结果超过调查基准者,应调查其原因;其结果超过干预基准者,应立即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 第 16 条 管制区应订定意外事故处理程序,且将其重点、联络人、联络电话揭示于该管制区明显易见之处。工作人员于意外事故期间,应尽速采取适当应变措施,并报告设施经营者。 第 17 条 下列辐射工作场所,设施经营者应于场所外实施环境辐射监测: 一核子反应器设施。 二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 三放射性废弃物独立贮存设施。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设施。 第 18 条 设施经营者对辐射工作场所外实施环境辐射监测之范围,应参酌下列因子评估: 一气象资料。 二释放核种类别、强度与气、液体扩散模式。 三人口分布与居住状况。 四土地利用。 五排放口位置。 六海流状况。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因子。 第 19 条 设施经营者实施环境辐射监测应依下列规定,先检具环境辐射监测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一运转前三年,设施经营者应提报环境辐射监测计划,并进行至少二年以上环境辐射背景调查。 二运转期间,应于每年十一月一日前提报下年度之环境辐射监测计划。 前项环境辐射监测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项目,包括连续性环境直接辐射监测、累积剂量之环境直接辐射监测及运转时放射性物质可能扩散途径之环境试样,且叙明试样种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