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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取样频次、取样地点 (应以地图标示) 、取样方法试样保存、分析 方法、侦检灵敏度及相关参考文件。 二监测结果评估方法,包括饮水,食物摄食量等剂量评估参数与剂量评估方法。 三品质保证及品质管制执行方法说明。 四环境试样放射性分析之预警措施。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20 条 前条第二项环境试样放射性分析之预警措施,应叙明环境试样纪录基准、环境试样调查基准。 设施经营者执行环境辐射监测,发现监测值超过预警措施之调查基准时,应立即进行单位内部查证,并于三十日内以书面报告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21 条 设施经营者应于每季结束后二个月内,提报环境辐射监测季报;每年结束后三个月内,提报环境辐射监测年报。 前项环境辐射监测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摘要。 二监测目的、项目、方法及样站地点 (应以地图标示) 。 三监测结果及检讨分析。 四民众剂量。 五品质保证及品质管制之执行情形。 六预警制度之执行情形。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22 条 环境辐射监测作业执行单位,应通过主管机关指定机构之认证;指定机构及认证项目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3 条 环境辐射监测试样分析能力应符合可接受最小可测量。 前项可接受最小可测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4 条 环境辐射监测作业中之监测分析数据及环境辐射监测报告应依下列规定: 一环境辐射监测分析数据,除放射性废弃物处置场外,应保存三年。当环境试样放射性分析数据大于预警措施之调查基准时,该分析数据应 保存十年。 二放射性废弃物处置场之环境辐射监测分析数据,应完整保存至监管期结束为止。 三环境辐射监测季报应保存三年,环境辐射监测年报应保存十年。 第 25 条 环境辐射监测作业中之品质保证作业,得依环境辐射监测品质保证规范或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品质保证之规定执行。 环境辐射监测品质保证规范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6 条 设施经营者应就人口分布、土地利用、设施当地居民生活、摄食量及饮食习惯等评估民众剂量所需之重要参数定期调查,且至少每五年提报设施厂址环境民众剂量评估参数调查报告。 前项剂量评估参数得采用国内相关机关 (构) 公布之资料。 第 27 条 设施经营者应参考主管机关订定之环境辐射监测规范,拟订环境辐射监测计划。 前项环境辐射监测规范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8 条 本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