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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0-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法庭旁听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法院组织法第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法庭应设旁听席,并得编订席位号次,除依法禁止旁听者外,均许旁听。
  
  第 3 条
  
  法院为维持法庭秩序,于必要时得斟酌法庭旁听席位之多寡核发旁听证。
  
  法院决定核发旁听证之法庭,无旁听证者不得进入法庭旁听。
  
  旁听证应依请求旁听者登记之先后次序核发之。旁听席如有空位,得随时核发旁听证。
  
  核发旁听证时,应命请求旁听者提交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证明文件查验,并得登记姓名、住所备查。所提证件于交还旁听证时发还之。
  
  法院核发旁听证者,得规定旁听人应于开庭前十分钟进入法庭,依序就坐。
  
  第 4 条
  
  法庭得设记者旁听席,专供记者旁听。
  
  第 5 条
  
  旁听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听,应受审判长及其他在法庭执行职务人员所为有关维持法庭秩序之指示。
  
  第 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有无旁听证,均停止旁听:
  
  一、酒醉、服用迷幻药或精神状态异常者。
  
  二、携带枪炮、弹药、刀械等有危险性或其他不适在法庭持有之物品者。
  
  三、携带摄影、录影器材或未经审判长核准而携带录音器材者。
  
  四、携带未满十岁之儿童旁听者。
  
  五、奇装异服或衣履不整者。
  
  六、拒绝安全检查者。
  
  七、其他认为有扰乱法庭秩序或影响法庭庄严之虞者。
  
  第 7 条
  
  旁听人在法庭旁听,应保持肃静,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大声交谈、鼓掌、喧哗。
  
  二、向法庭摄影、录影、录音。但录音经审判长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吸烟或饮食物品。
  
  四、对于在庭执行职务人员或诉讼关系人等加以批评、嘲笑或有其他类此之行为。
  
  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当之行为。
  
  第 8 条
  
  审判长莅庭及宣示判决时,在法庭之人均应起立。
  
  第 9 条
  
  旁听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依法院组织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旁听人违反审判长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院执行职务者,审判长于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第 10 条
  
  旁听人或其他人于开庭前如有违反本规则之规定时,由在法庭执行职务人员处理之,如有疑义时,应报请该法庭之审判长裁定之。
  
  第 11 条
  
  本规则有关审判长之规定,于受命法官、受讬法官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 1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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