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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留职停薪,系指公务人员因育婴、侍亲、进修及其他情事,经服务机关核准离开原职务而准予保留职缺及停止支薪,并于规定期间届满或留职停薪原因消失后,回复原职务及复薪。 第 3 条 本办法以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二条所称之公务人员为适用对象。 第 4 条 公务人员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留职停薪: 一、依法应征服兵役者。 二、选送国内外进修,期满后经奉准延长者。 三、自行申请国内外全时进修,其进修项目经服务机关学校认定与业务有关,并经核准者。 四、配合国策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者。 五、配合公务借调至其他公务机关任职,且占该机关职缺并支薪,经核准者。 六、配合国家重点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设借调至公民营事业机构、政府捐助经费达设立登记之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财团法人服务,经核准者。 七、受拘役或罚金之确定判决而易服劳役者。 八、请病假已满公务人员请假规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延长之期限或请公假已满同规则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之期限,仍不能销假者。 公务人员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留职停薪,除第一款各机关不得拒绝外,其余各款由各机关考量业务状况依权责办理: 一、养育三足岁以下子女者,并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请为限。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亲尊亲属老迈或重大伤病须侍奉者。 三、配偶或子女重大伤病须照护者。 四、配偶因公派赴国外工作或进修,其期间在一年以上须随同前往者。 五、其他经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认定之情事者。 第 5 条 前条留职停薪期间,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为限,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一、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应予留职停薪者,其期间依兵役法第十六条、替代役实施条例第七条、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二、依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应予留职停薪者,其期间依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三、依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借调至受讬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应予留职停薪者,其期间依有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四、依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应予留职停薪者,其期间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留职停薪人员除其他法律别有规定外,应于留职停薪期间届满之次日复职。但其留职停薪届满前原因消失后,应即申请复职。 留职停薪人员服务机关应于留职停薪期间届满前三十日预为通知留职停薪人员;留职停薪人员,应于留职停薪期间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服务机关申请复职;逾期未复职者,除有不可归责于留职停薪人员之事由外,视同辞职。 留职停薪人员于留职停薪期间因留职停薪原因消失,应于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服务机关申请复职,服务机关应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其复职;如未申请复职者,服务机关应即查处,并通知于三十日内复职;逾期未复职者,除有不可归责于留职停薪人员之事由外,视同辞职。 第 7 条 留职停薪人员于留职停薪期间之考绩 (成) 、休假、退休、抚恤、保险及福利等事项,依各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8 条 主管人员经核准留职停薪六个月以上者,得视业务需要先调任为非主管职务。 留职停薪人员留职停薪期间所遗业务,由现职人员代理或兼办。但荐任以下非主管人员之留职停薪期间所遗业务,得依各相关法令规定约聘雇人员办理。 第 9 条 各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人员及复职人员,均应于事实发生后,即依规定程序办理公务人员动态登记。 第 10 条 留职停薪人员于留职停薪期间仍具公务人员身分,如有违反公务员服务法或本办法规定之情事,各机关应依相关法令处理。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