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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如下: 一参加身心障碍帕拉林匹克运动会 (以下简称身障奥运会) 获得前六名者。 二参加听障达福林匹克运动会 (以下简称听障奥运会) 获得前五名者。 三参加下列国际性身心障碍者运动赛会: (一) 每四年举办一次且会员数达四十个以上,获得前五名者。 (二) 每二或四年举办一次且会员数达三十个以上,获得前四名者。 (三) 每年举办一次或会员数未达三十个,获得前三名者。 四参加远东暨南太平洋区身心障碍者运动会 (以下简称远南运动会) 获得前三名者。 五参加亚洲暨太平洋区各类身心障碍者运动赛会,每二或四年举办一次且会员数达二十个以上,获得前三名者。 第 3 条 获前条各款成绩之选手,以获奖成绩换算积点给奖;积点换算表如附表。 积点换算除依前项规定外,并按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参加同一比赛,同时获得个人赛及团体赛之给奖资格者,均核给积点。 二、参加合并举行之比赛,同时获得给奖资格者,择优核给积点。 三、前条第三款规定之竞赛,除有会前赛、资格赛、或订有参赛标准者外,应有五国 (地区) 及五队 (人) 以上参赛,且获主办单位颁发奖牌(奖状) 者,始核给积点。 四、名列所有参赛者之最末名次者,虽符合前条之规定,不予核给积点。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第一项附表,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第 4 条 参加世界及亚洲暨太平洋区各类特殊奥林匹克运动赛会获得前三名之选手,或参加第二条第五款以外之亚洲暨太平洋区各类身心障碍者运动赛会获得前三名之选手,其获奖成绩不予核算积点,但得颁给奖状;其国家代表队教练亦同。 第 5 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者,得依下列规定加权核给积点: 一成绩较上届 (次) 进步一名加百分之五核给积点。 二成绩较上届 (次) 进步二名加百分之十核给积点。 三成绩较上届 (次) 进步三名加百分之十五核给积点。 四成绩较上届 (次) 进步,且连续二届 (次) 均获得第一名者,加百分之十五核给积点。 第 6 条 奖助学金依下列规定核发及申领: 一每一点折合新台币台万元颁发奖助学金。 二奖助学金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一次拨存至选手名义所属金融帐户。 第 7 条 符合给奖资格之个人项目选手,除依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核计积点及核发奖助学金外,个人项目之选手每次颁给奖状乙纸;球类或团体项目之选手,按竞赛规程或比赛规则规定之选手实际报名人数,每人颁给奖状乙纸。 第 8 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者,由各相关全国性运动组织汇整竞赛规程、秩序册、奖牌 (状) 或主办单位颁发之成绩证明、比赛纪录表、权责单位核定参赛公文及名册,于比赛结束后二周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于比赛结束后一个月内,检齐初审合格名册及相关资料报请本会审查。 本会设绩优身心障碍运动选手奖励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奖审会) ,审查各项申请案件,并于三个月内将审核结果函知各有关单位转知各获奖选手。 对于前项审核结果如有不服者,得于收受通知日起一个月内向本会提起复审;本会应于受理二个月内函复复审结果。 奖审会组织及审查规定由本会另订之。 第 9 条 奖状由本会定期公开颁发,奖助学金于每次获奖审定积分后拨存。 第 10 条 受奖选手违背运动员精神有损国家形象者,得依奖审会之决议,经本会核定后,撤销其奖状及累积之积点数;已颁发之奖状,予以注销。 第 11 条 符合给奖资格选手之国家代表队教练,由本会颁给每人奖状乙纸,以资鼓励。 第 12 条 本办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