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0-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办理不动产估价师专业训练机关(构)学校团体及专业训练或与其相当之证明文件认可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不动产估价师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下列机关 (构) 、学校、团体,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办理不动产估价师专业训练:
  
  一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二设有地政或不动产相关系 (所) 、科之大专校院。
  
  三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四其他不动产估价相关之全国性非营利机构或团体。
  
  第 3 条
  
  前条机关 (构) 、学校、团体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人民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三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专业训练实施计划书。
  
  前项第四款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理专业训练之课程计划及时数。
  
  二办理专业训练人员名册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请之师资人员名册、学历、经历、服务年资及授课同意书。
  
  四教学场地及设备内容。
  
  前项师资应具有大专校院讲师以上之资格或从事与讲授课程相关业务五年以上经验之人员。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教育主管机关立安之公、私立学校,得免附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公、私立学校应检附设有地政或不动产相关系 (所) 、科之证明文件。
  
  第 4 条
  
  申请认可办理专业训练经审查合于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认可文件;不合规定者,应叙明理由不予认可。
  
  前项认可得办理不动产估价师专业训练之期限为三年,期满应重新申请认可。
  
  第 5 条
  
  经认可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于办理训练期间,应组成教学工作小组,办理教学督导及辅导等相关事宜。
  
  第 6 条
  
  办理专业训练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得按简章、教材印制、教学场地租用、教授钟点费、行政事务等实际费用覈实计算,向参训人员收取报名费及学费。
  
  每班参训人员不得超过五十人。
  
  第 7 条
  
  参加专业训练之不动产估价师受训完成后,由办理专业训练机关 (构) 、学校、团体,发给完成专业训练时数之证明书。
  
  迟到、早退超过十分钟者,该节时数应不予计入。
  
  第 8 条
  
  办理专业训练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应将每年学员名册、出席纪录、经费收支、师资名册等资料保存建档,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派员了解或抽查办理专业训练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有关训练计划之执行状况,该机关 (构) 、学校、团体应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 10 条
  
  经认可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认可并公告之:
  
  一办理之专业训练与经认可之实施计划书内容不符者。
  
  二有事实足认领有第七条第一项证明书之不动产估价师未实际参加专业训练者。
  
  第 11 条
  
  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及得折算专业训练时数如下:
  
  一、于大专校院发行之学术期刊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刊物具名发表一万字以上有关不动产估价之论文;每篇论文折算六小时,二人具名发表者,第一位折算四小时,第二位折算二小时;三人以上具名发表者,第一位折算三小时,第二位折算二小时,第三位折算一小时;第四位以后不计折算时数。
  
  二、于大专校院讲授有关不动产估价课程之证明文件;每科目每学分每学期之讲授折算二小时。
  
  三、于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得办理不动产估价专业训练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讲授课程之聘书;每年同一科目折算二小时。
  
  四、具名著作有关不动产估价二万字以上之学术书籍;每一著作折算九小时,二人具名发表者,第一位折算六小时,第二位折算三小时;三人具名发表者,第一位折算四小时,第二位折算三小时,第三位折算二小时;第四位以后不计折算时数。增订或再版者,不予折算。
  
  五、参加主管机关、不动产估价有关之学校、团体或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举办有关不动产估价之研讨会、讲 (研) 习会或专题演讲之证明文件;每次活动与不动产估价有关之议题,每三小时折算一小时,其不足三小时者,不予折算。该次活动属国际性质者,其时数得加倍计算。
  
  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内容相同之部分,不得重复折算专业训练时数。
  
  第 12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