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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明文件。│ ││ (五) 受聘雇外国人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及其中文翻译。│ ││ (六) 受聘雇外国人于许可有效期间内转换经纪业或经所属经纪│ ││业同意为他经纪业执行业务者,应检附原经纪业之同意书│ ││。│ ││ (七) 申请展延聘雇时,应检附受聘雇外国人之纳税证明文件。│ ││ (八)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二前项第 (一) 至第 (六) 款之文件得以影本代之,惟应加注│ ││“本影本与正本相符,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字样,并加│ ││盖申请人名章。│ └─┴────────────────────────────┘ 第 5 条 经纪业申请聘雇或申请展延聘雇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违反本法、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者。 二违反其他中华民国法令,情节重大者。 三检具之文件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合规定者。 第 6 条 经纪业聘雇外国人工作期间,最长为三年。期满有继续聘雇之必要时,应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六十日至三十日期间内,检具申请书、展延聘雇契约书、受聘雇人员之纳税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最长以二年为限。 第 7 条 外国人在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需转换经纪业或经所属经纪业同意为他经纪业执行业务,应由新雇主检具原雇主之同意书及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许可期间不得超过原许可聘雇期限。 第 8 条 主管机关许可经纪业聘雇、展延聘雇外国人或撤销、废止其许可,应以副本抄送外交部、内政部警政署、外国人居留地之警察局及地区国税局。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