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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0-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收费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有线广播电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收视费用,指基本频道收视费用、装机费、复机费及移机费。
  
  第 3 条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以下简称系统经营者) 之基本频道收视费用每户每月以新台币 (以下同) 六百元为上限。系统经营者不得对同户分机另收基本频道收视费用。
  
  系统经营者认为前项基本频道收视费用不符成本者,应检送经会计师签证之相关文件,申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准;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为系统经营者之申请有理由时,得不受前项基本频道收视费用上限限制。
  
  第 4 条
  
  装机、复机及移机之收费上限价格如下:
  
  一、装机费:
  
  1.主机装机费:一千五百元。
  
  2.单一分机装机费:于主机装机时设置者为五百元;于主机装机后设置者为八百元。
  
  二、复机费:
  
  1.原订户在契约终止三个月后申请复机者,视为新装机户,比照一般装机费收费。原订户在契约终止三个月内 (含三个月) 申请复机者,免收复机费。但停机系因原订户违反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有线播送系统) 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者,不在此限。
  
  2.原订户在契约有效期间内暂停收视未逾三个月而申请复机者,免收复机费。逾三个月,再申请复机者,每户收复机费二百元;暂停收视期间不得收取基本频道收视费用。
  
  三、移机费:室内者,每机五百元;室外者,每机八百元。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于核准系统经营者收视费用时,除参考系统经营者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检送之各款文件外,并应考量系统经营者提供之节目频道表、客户数、经营成本、营运现况等资料。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于审核前项收视费用时,应邀请系统经营者、相关产业代表及消费者团体代表列席说明。
  
  第 6 条
  
  系统经营者对于订户之收视费用,得视区域特性、社区规模及议价结果等市场状况,差别收费。但不得逾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准之收视费用。
  
  第 7 条
  
  系统经营者除采无偿借用或赠与外,应以下列方式提供具有定址解码功能之类比机上盒 (以下简称类比机上盒) 供订户使用:
  
  一、买断:系指由订户向系统经营者付费购置类比机上盒 (含主机、遥控器、中文使用说明书) 。
  
  二、租用:系指订户以缴交保证金,并每月支付租金方式租用类比机上盒(含主机、遥控器、中文使用说明书) 。
  
  三、押借:系指订户以缴交押金方式借用类比机上盒 (含主机、遥控器、中文使用说明书) 。
  
  系统经营者依前项提供类比机上盒供订户使用时,应无偿装置、设定并维护之。
  
  订户自备与系统经营者系统规格相符之类比机上盒时,得自费要求系统经营者装置、设定并维护之,系统经营者不得拒绝。第一项及前项类比机上盒使用方式之收费上限如附表。
  
  第 8 条
  
  系统经营者为提供有线广播电视数位收视服务,得提供数位机上盒供订户选择使用,其收费由系统经营者依数位机上盒内建之软体、硬体 (晶片组、记忆体、数据机) 规格、功能等条件合理规划,并应依本法规定办理营运计划变更。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前项有关数位机上盒收费之营运计划变更案时,提请有线广播电视审议委员会审议,并应邀请地方政府代表出席。
  
  订户自备与系统经营者系统规格相符之数位机上盒时,得自费要求系统经营者装置、设定并维护之,系统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 9 条
  
  有线广播电视付费频道及计次付费节目之收视费用,由系统经营者依频道、节目性质合理规划,并应依本法规定办理营运计划变更。系统经营者可提供组合式之频道、节目供订户选择,但不得拒绝订户选购单一频道、节目收视。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前项有关收视费用之营运计划变更案时,提请有线广播电视审议委员会审议,并应邀请地方政府代表出席。
  
  第 10 条
  
  系统经营者收费不当而有损害订户权益或有损害之虞时,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依本法第六十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处理之。
  
  第 11 条
  
  本标准于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及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代行时,准用之。
  
  第 12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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