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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印信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机关、学校及事业机构需用印信时,应填具请制发印信申请表 (格式如附件一) ,依照印信条例有关规定向制发机关申请制发,其有上级机关者,并应报由上级机关层转,领取时亦同。 新成立之机关、学校及事业机构,其印信由各该主管机关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各级地方民意机关之印信,由各该同级政府依前条之规定申请之。 第 4 条 印信条例第六条第三项所称之机关,其性质由制发机关依据各该组织法规认定之。 第 5 条 各机关、学校及事业机构之印信启用时,应锉去四角小柱,填具印信启用报备表 (表内印模以墨色拓印,格式如附件二) 并于启用后一周内,依原申请制发程序,报请制发机关备查;其系同级政府代领者,由领用印信之机关,函送该同级政府层报。 第 6 条 各机关、学校及事业机构,对于印信管理事项,应指定专人办理,其有所属机关、学校及事业机构者,并应指定内部单位专责统一办理。 各级地方民意机关印信及各级人民团体图记之管理,准用前项规定。 第 7 条 印信盖用时,管理人员应备置印信盖用登记簿,对于已核定需盖用印信之文件,应载明盖用印信之收 (发) 文字号;至于不办文稿之文件,如需盖用印信时,应先由申请人填具“盖用印信申请表”,其格式由各机关自订,惟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签章、盖用印信之文别、受文者、主旨用途、份数及盖用日期等项目,陈奉核定后,始予盖用印信,并将申请表妥为保存,以备查考。 前项登记簿及盖用印信申请表,于新旧任交代时,应随同印信专案移交。 第 8 条 各机关、学校及事业机构基于业务需要,须将印信拓模或缩小制模套印于文件者,应经该机关首长核准,并依第五条之规定拓模二份向印信原制发机关报备。 制版及套印过程中,应指定专人监督;套印完毕后,底片、印版应予销毁或指定单位或人员保管。 第 9 条 印信盖用日久致印文模糊必须申请换发者,应拓具印模表,叙明制发及启用日期,依第二条之规定申请换发。 第 10 条 印信毁损或遗失申请补发者,应叙明该印信之质料、种类、等级、印文、制发及启用日期、毁损或遗失之经过详情及失职人员议处情形,依第二条之规定申请补发。 第 11 条 依前二条换发及补发之印信,应于其所镌刻制发之年月下加镌换发或补发字样,补发之印信,其印文篆法并应与原印信有所差异,以资识别。 第 12 条 依印信条例第七条申请补发印信者,应将其暂为制发印信之启用日期连同拓具之印模 (启用报备表格式同附件二) 一并层报,领到补发印信后,应即停止使用,并依第十三条之规定缴销。 第 13 条 各机关、学校及事业机构,因裁撤、归并、变更名称、或依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换发、补发及缴销印信时,应填具缴销废旧印信申报表 (格式如附件三) ,并将原领印信左下方截去一角,其他部分不得毁损,洗刷洁净,于缴销废旧印信申报表上拓具墨模后,连同封固之废旧印信,依原申请制发程序,按左列规定递缴原制发机关销毁,不得自行销毁。 一因裁撤、归并、变更名称而缴销,应于生效日起一个月内为之。但基于业务特殊需要,有暂时借用或留用原印信之必要,未能于前项规定 之期限缴销者,应说明具体理由,专案层请原制发机关核准。 二因依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换发补发而缴销,应于新印信启用后,随即为之。 三因依第十条遗失后寻获而缴销,应于寻获后,随即为之。 第 14 条 各制发机关对于本办法所规定之事项,得另定办法,其与本办法不抵触者,从其规定。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