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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 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 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应当交由依法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的钟乳石经营者经营。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数量采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 钟乳石采集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采集地点的地理位置图、洞口直角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图; (二)采集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钟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四)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集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集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立钟乳石采集档案,载明采集的钟乳石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 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 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护区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二)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和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第十五条 钟乳石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洞穴入口处和主要景点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进入洞穴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不得损坏钟乳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