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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建档案的接收标准,保证城建档案的科学规范。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制度; (二)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接收的档案进行登记、分类,科学排列、编制检索工具; (三)依法确定城建档案的密级和保管期限; (四)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确保其完好无损; (五)积极开展城建档案利用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实行有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城建档案管理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建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不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