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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科研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气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气象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大气探测、公众气象预报、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气候监测公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发布; (四)开展对气候变化的监测、预测和影响评价; (五)对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城镇建设规划中的气候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六)组织管理和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开展气象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七)组织管理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 (八)参与气象科学研究,组织气象实用技术推广和应用、气象科技知识普及,开展和管理与气象防灾减灾有关的气象科技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与本省合作进行科研、生产、考察等活动,需我方提供气象资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坚持气象事业与经济建设发展相适应、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气象事业发展。 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专项经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地方气象事业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象通信、信息、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系统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试验及推广应用,气象科技扶贫; (四)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五)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及其监测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七)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和防御工作; (八)城市环境气象工作; (九)地方建设需要的其他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或者毁损。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备案,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上;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基础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国家基准站、基本站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第十二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