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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管理混乱和对资源保护不力,造成资源破坏,已不具备风景名胜条件的,要报请原审定机关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