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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