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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关水工部分应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由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监理。 第十四条 因项目建设壅高水位的,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堤防建设责任,确保堤防原设计防洪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清障 第十七条 河道属国家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及属于国家所有的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已被集体或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时不需办理征地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有监督权,防汛抢险时有临时占地和取土权。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河流、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主行洪区内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三)抢占水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四)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九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保障防洪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砍伐树木、挖掘草皮、垦种堤身、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阻水的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故河道及其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边界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单方面扩大排水、加大引水、缩小河道断面;不得修建挑水、挡水、蓄水、设障阻水及有损相临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河道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及时上报、抢救和保护,使河道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二)积极组织职工和群众参加河道整治和维护成绩突出的; (三)在防汛期间因管护完好、抢险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等重大事故的; (四)护堤护林成绩显著的; (五)在河道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核准或未按审批、核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河道原貌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以及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和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修建其他建筑设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