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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人员因科技交流活动或商务活动出国出境,审批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对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和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