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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投递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信箱(筒)上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取邮政业务资费,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不得擅自增设资费项目或者变更资费标准。 邮政用户有特殊用邮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的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取服务费。 国家调整邮政业务资费项目、标准,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邮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欺骗用户用邮; (二)无故拒绝、拖延、推诿、中断通信业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 (四)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款项; (五)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营业时间; (六)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稳私; (七)非法对外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邮政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收寄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凭证寄递的物品,用户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代办销售的普通邮票,必须从与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的邮政企业购进。 经营者在发行期内销售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国家规定需要监制的其他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寄信函应当使用经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标准信封或者明信片; (二)交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应当经邮政企业当面验视内件; (三)不得交寄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超过规定限量的物品; (四)盖有义务兵免费专用戳记的信封,不得买卖或者赠与义务兵以外的人; (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邮政资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买卖、冒用、出租、转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或者擅自使用“邮政”(含“邮政”外语译文)字号; (二)伪造、买卖、盗用、涂改、出租、转借邮政用品用具、通信用信封或者通信用明信片生产监制证;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损毁或者私开邮政信报箱(筒); (五)违法检查、截留、抽取邮件或者违法拦截、扣留、搜查邮政运输工具; (六)其他危害邮政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邮政业务的,或者未经邮政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经营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邮政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者强迫、欺骗用户用邮或者无故拒绝、拖延、推诿、中断邮政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撕揭邮票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未经邮政监制的通信用明信片、邮政用品用具,销售未经邮政监制的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买卖、盗用、涂改、出租、转借生产监制证和其他有关批文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从非委托邮政企业购进的普通邮票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邮政管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