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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双方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关闭、解散等,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其他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30日内进行协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者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安排协商。 续订或者重订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办理。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中央在黔企业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无主管部门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下设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双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企业组织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情况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按要求为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及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