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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常年不开展课余训练和不组织体育竞赛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的; (三)出具虚假体育成绩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反比赛纪律和竞赛规则的; (二)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城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或者拆除,而未按“拆一补一”原则新建或者补偿的。 第四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管理体育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