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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办理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二)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三)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四)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具体工作;(五)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财政预算部分变更以及财政决算的具体工作;(六)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报告;(七)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事项的具体工作;(八)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审查建议;(九)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有关人事任免、代表工作和选举工作的具体事项;(十)围绕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和决定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十一)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十二)负责地方性法规解释和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询问、答复;(十三)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和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