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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5-24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0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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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二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质询机关必须接受代表的质询。拒绝代表质询或者敷衍塞责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处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质询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四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写,一事一案。
  
  第二十六条  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
  
  在会议期间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转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会议期间有关机关或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
  
  第二十八条  对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会议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统一编号、登记后,按内容分别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办理单位要认真清点、登记。如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不得自行转办。
  
  第三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应按主要领导负责制的原则,集体研究,专人办理,并主动与代表取得联系,通过各种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
  
  凡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指定牵头部门主办,协助部门要主动配合。
  
  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或组织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由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属于重大问题,要提请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办理。办理的结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答复代表。
  
  第三十二条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凡能够办理的,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及时办理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作出解释,并制定计划,积极创造条件,待办结后再作正式答复,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部门书面答复每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答复时,内容应包括办理过程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应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批;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由院长、检察长签批。办理结果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应认真收集并定期检查。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或组织重新办理。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认真研究,主动征求代表的意见,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对办理机关或组织进行视察,提出询问。
  
  第三十七条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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