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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制度。 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调查统计制度。调查统计工作由统计等行政部门实施。 第三章 高新技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省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后产值、利润、上缴的税额三年内平均增长20%以上,或者新产品产值占产品总产值50%以上且新产品产销率达到98%以上的,经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企业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各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职务高新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其贡献相当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用税后利润向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投资,且投资期限超过五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办各类中介服务组织,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服务。 在高新技术引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中介服务组织,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人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科技人员在本省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便利。 第二十五条 境内外科技人员将其拥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进行转化的,可以优先获得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和高级管理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的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迁入户口不受指标限制。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和教师,可以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教师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任职条件;需要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指标限制。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成为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育的基地。 第三十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设立,由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一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开发区内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本市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政策; (四)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协调本市各部门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保证其低成本、高效率履行职能; (六)采取有效措施,为开发区建设和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