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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贮运等内容。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六章 种子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种子检疫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检验制度。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用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七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贮运种子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被检查的生产者、经营者、贮运者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三)对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复制其生产、经营、贮运种子有关的合同、协议、单据、账簿、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给予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建立健全种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种子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对种子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