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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八)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和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 (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 (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无故拖延的,缴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规定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 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 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按不同情况给予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