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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八条 市轨道交通处和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处申诉。 市轨道交通处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轨道交通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轨道交通处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市轨道交通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市轨道交通处;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轨道交通处。 第三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车站设施;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 第三十八条 人身意外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与受害人依法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因违章进入、穿越、攀爬轨道交通设施造成人身伤亡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