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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5-16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0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承压设备承包、出租时,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出租合同中明确规定安全责任,并将承包、出租合同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转让前,应当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压设备停用或者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置换或者拆解。
  
  承压设备需停用一年以上或者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或者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或者锅炉化学清洗的,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承压设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锅炉化学清洗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修理、改造或者清洗方案,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承压设备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同时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后,需要抢修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七日内将抢修情况报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常压设备改造为承压设备。
  
  禁止使用应当报废的承压设备。
  
  第四章  监察与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涉及承压设备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条件时,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应当接受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可以依法对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清洗、报废活动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也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安全监察人员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对未经检验或者超过检验周期的承压设备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并进行强制检验;情况紧急时,可以责令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和其他检验单位、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检验许可证、检验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验机构和其他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验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数据和结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验数据和结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发现重大隐患时,应当立即通知被检验单位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和监督被检验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被检验单位对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另行指定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二)从事承压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修理、改造等经营性活动;
  
  (三)限定企业购买指定承压设备或者强行指定安装、修理、改造、清洗单位;
  
  (四)泄露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其他检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图纸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许可证或者安全注册证,从事相关制造、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产品货值金额(包括已销售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设计许可或者未经审查的设计图纸制造承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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