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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资料审查中,发现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建设、开发单位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对达到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由节能建筑认定机构颁发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的收缴、返还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继续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技术)认定证书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开发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提请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暂扣执业证书一年。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开发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提请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