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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第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一)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冶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公共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管理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分子; (五)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 (六)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八)做好对劳改、劳教的检察工作,提高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九)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十五、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 (三)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十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暂住人 口;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四)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五)调解民事纠纷;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十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规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对宗教职业人员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增强宗教职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十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家庭应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袒护、包庇,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九、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十、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考核与奖惩”。 二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二)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的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