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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1号
【颁布时间】 2002-05-01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0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设置接收和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限期设置。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的,应当配备有效的防污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取土挖砂,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终止开采、冶炼时,应当恢复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利用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东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东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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