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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4月3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8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决定: 一、删除第八条和第三十六条。 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