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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申领特区暂住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