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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已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5日 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章 合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按规定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四)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合同信用状况的客观资料。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关当事人合同信用状况的调查、咨询、评估等服务。 第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章 格式条款的监督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通知、声明、商业广告、店堂告示、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法定保证责任;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客运输合同;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第十四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经营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