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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各类水体的保护,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实行高功能高标准、低功能低标准保护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由南京市环境保护规划规定。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行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进行总量分配,并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同一水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两侧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禁止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必须拆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必须限期削减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证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水体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筑和设施。已建成的,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三)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捞取,人畜粪便应及时清运; (四)服务网点的污水,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当保证下游最近水体保护区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应当符合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浅层水井周围五十米、深层水井周围三十米直径范围内,禁止设置各种污染源。对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 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该类水体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废油和残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或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