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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统计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能源管理人员组织业务培训和考核。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节能监测机构或者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依法经过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节能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用能单位因自身节能工作需要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旧设备,有效地降低能耗和生产成本,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用能单位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经济核算;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对认证合格的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三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确定节能技术进步的导向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设计单位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专项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信贷和减免行政性收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开展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和材料,推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 鼓励外商投资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三十四条 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健全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发挥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节能技术信息引导,加速节能科技成果的转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