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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村镇居住区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300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鼓励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向市民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项,保证体育设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消防、教育、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一)应建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或者村镇新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建设体育场所的; (五)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没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体育、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