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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18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1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接上页]

  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村镇居住区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300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鼓励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向市民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项,保证体育设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消防、教育、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一)应建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或者村镇新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建设体育场所的;
  
  (五)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没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体育、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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