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颁布时间】 2002-04-18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1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禁止采石、放牧、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采砂、取土等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引滦水源保护区的防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于桥水库周边地区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由蓟县人民政府会同市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于桥水库周边地区的开发建设,必须执行统一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市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组织落实本单位引滦水源保护责任制,制定防止污染水源的应急措施。
  
  引滦水源水厂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保护区范围内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肇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扩散,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强制性应急措施,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监测和调查,并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四章  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对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规划;
  
  (二)对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落实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统筹安排库区移民搬迁工作;
  
  (四)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移民发展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建立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三)控制引滦水源保护区内人口机械增长;
  
  (四)具体组织安排库区移民搬迁和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水源无关设施的拆除搬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
  
  (二)负责引滦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三)负责引滦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评价和发布工作;
  
  (四)了解引滦水源水量的调度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引滦水源水质情况;
  
  (五)负责对于桥水库内船只种类和数量的总量控制;
  
  (六)负责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引滦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负责引滦水库、河道、明渠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四)负责引滦水源水利工程的建设、改造和现有设施的维护、管理;
  
  (五)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引滦水源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对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二)对规定可以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审批;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引滦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的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引滦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未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