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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7号
【颁布时间】 2002-04-09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1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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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将该报告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二)建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和审议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三)建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和审议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调查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调研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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