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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8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2、原第六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3、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五)项修改为“进行国民经济核算,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 4、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及独立建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基本报表制度; (二)贯彻检查并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按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统计台帐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所辖范围的统计业务工作; (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三)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统计资料整理、审核、上报,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授意篡改或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予以拒绝、抵制; (六)利用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及时反映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供管理、决策的依据。” 6、原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负责人任命统计机构负责人时,应挑选具有中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的人担任,综合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 7、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每两年对统计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一次审查,未参加审查的和经审查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上岗。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滥用《统计上岗证》。” 8、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9、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实施情况; (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办理本部门的统计行政复议和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四)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10、第十五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须持《统计检查证》,按下列规定执行统计检查任务: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人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到被检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以及施工现场检查产品货物及在建工程等情况; (四)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进一步查实的事项向被检查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五)检查人员对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责保密。 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被检查人应主动接受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拒绝检查。” 11、第四章修改为“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 增加二条即,“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