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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和情况向主席团汇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大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省政协会议的人员、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专题讨论会议。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八条 在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议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口头翻译和重要文件的民族文字译本。 会议期间,秘书处应将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发言的重要内容整理成简报印发代表,并可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摘要印发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由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本次会议的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议案可以在会议举行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作为议案的,由秘书处根据主席团的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和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作其他处理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将议案办理结果答复提案人。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案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时,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要求;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修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印发代表。需要表决的议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公布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汇总印发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