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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分包符合资质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承包工程建设的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八条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应当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与发包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招标采取以下方式,并择优选择中标者。 (一)公开招标。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公开、公正进行;凡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投标。 第二十条 凡通过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发承包关系的,必须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同招标、投标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建设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定期发布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及其价格指数,作为工程建设招投标中编制标底和报价的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不得与建设单位及其代理人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人,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双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双方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发承包双方应相互配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现场整洁、文明施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应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工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四)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其他需要报批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发生施工事故,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二条 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省承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建筑工业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不准安装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接到施工企业核定质量等级申请十五日内予以核定。因特殊原因需延期核定质量等级的,质量监督机构需报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延期核定质量等级的,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未经核定或质量等级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办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