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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必须按批准的面积和范围进行开发建设,确需扩大范围和面积的,必须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一次征用全部土地或者按分期开发的规划分批征用本规划期内的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招商引资工作,必须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并在不违背开发区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可自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和设计,经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基建手续。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开发区因开发区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经营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六)旅游、商贸、金融等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招聘职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注销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开发区自批准之日起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先进技术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有权经营进料加工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的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级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土地管理以及劳动、财政、外贸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