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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4-04
【实施时间】 2002-04-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1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接上页]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机动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设施,利用机动车辆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营运的;”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经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车汽车管理处和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照有关规定将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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