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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4-04
【实施时间】 1984-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1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2年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需要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决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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