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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4-04
【实施时间】 1996-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1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应当按期完成。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本单位工作、生活服务且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外商在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务,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其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并由当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分别发给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应向原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分为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和包车(或租赁)客运。
  
  第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的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站(点)载客,不得增、减班次或停靠站点,变更经营线路,不得提前或推迟发车,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经批准运营的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城区内不得站外带客。
  
  第十五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优先安排其改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乘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由物价主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价表。
  
  第十八条  出租客运车辆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并正常使用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客运的驾驶员,应佩戴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礼貌待客;不得拒载、故意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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