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乡、镇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应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五)在追责时效内。 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承办。 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 (三)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单位; (四)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定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撤销案件。 监察、司法机关对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遇到干扰、阻挠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使用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书。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写出结案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结案。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对重大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应予以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十四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批准出让或擅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或出让行为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因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实施查封措施,给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者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