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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收取受援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