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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或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四章 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如实发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主办者应对参加交流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用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流动人员委托的有资格代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以及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